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21971********,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海南**水电厂职工,住海南省东方市**镇**大道**生活区**栋。曾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2月25日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22日由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国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案件管辖有关规定,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东方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中旬,同案人许某某纠集符某甲一起合作采砂,但符某甲去采砂现场看后没有答应跟许某某合作采砂,许某某让符某甲负责帮忙交通运输部门的关系,并按每采出来一车河砂给符某甲400元的关系费。后许某某通过一名外号叫“某甲”(板桥镇田头村人, 身份待查实)的男子认识邢某某,许某某就与邢某某合伙在板桥镇田头新村南港河段采砂,并根据采砂量给邢某某等人抽成,从采砂点装一十轮卡车砂到固砂点,许某某就支付邢某某400元, 同时支付“某甲”50 元的中介费。后许某某就联系张某甲等人调挖机过来田头新村南港河段采砂点采砂,每采一立方米的砂许某某就给张某甲、郑某某26元,2018年11月底至案发时,许某某、邢某某经合谋后雇佣王某某、方某某、符某乙、郑某某、张某乙等人,分工明确的在板桥镇田头村南港河道段进行非法采砂的行为,主要由郑某某、“某乙”等人开挖机从田头村南港河道段中采挖砂子,后雇佣车辆转运至不远处的固砂点,方某某、王某某对运至屯砂点的每车砂进行登记,再由张某乙、符某乙开铲车进行筛砂,后再由张某乙、郑某某在给拉砂的车辆装砂,最终将河砂以约120元的价格l立方售卖到三亚、陵水等地,许某某总共获利大约8万元,其中许某某总共分给符某甲大约38000元的砂款。据采砂点工棚搜出的账本中记录,从2018年11月底至案发时,从河道中采砂点雇佣的10轮卡车运至囤砂点的砂量有316车砂之多,每车装载砂量约20 立方,初步估算已从河道中非法挖采6000立方以上的河砂, 严重的破坏河道生态环境,且该采砂点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禁采区域。经东方市水务局委托海南省九三四地质大队对查扣的堆砂点所堆放的盗采河砂进行测量,2019年1月4日海南省九三四地质大队出具“东方市板桥镇非法盗采普通建筑用砂堆砂区测量评估报告”,报告书意见是: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尧文农场二队与田头村之间的南港河堆砂点,所存屯砂量共计1009.11立方米。
经海南省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09.1l立方米的非法囤砂认定价格为85774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方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王 戴
检察官助理:孙德伟
书 记 员:周井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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