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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笪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47号

被不起诉人笪某某,男,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3********,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室。被不起诉人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笪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笪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R****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新路由西向东行驶,经东环南路、东进路行驶至227省道路口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

被不起诉人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驾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处警视频、抽取及送检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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