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灞检公诉刑不诉〔2015〕21号
被不起诉人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11992********,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5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答某某同朋友在西安市灞桥区纺七路张鹏烤肉店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胡某某、吴某某发生撕扯,并手持凳子将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答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惟被不起诉人答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悔罪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答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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