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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简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乡**村,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简某某驾驶一辆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被害人袁某某从贵阳市高铁东站出发,沿贵阳市北二环往白云区盐沙大道往沙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云区盐沙大道沙文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绿化带水泥路基上,发生简某某、袁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路人发现按照简某某委托报120、110。送医院后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6月8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函、身份信息材料、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贵阳市火化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害人袁某某尸体检验、车辆接触碰撞鉴定、车辆检验鉴定;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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