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7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简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1****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上城时代小区出发,沿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往云水苑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大江厂后门路段时,简某某因观察不足,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简某某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7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8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简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案接报回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7.公交车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简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