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简某甲和其堂兄简某乙在南靖县**镇**村打石洋漫时光客栈门口,与简某丁、简某某等人因共用土地的摊位问题引发争吵,被不起诉人简某甲用拳头殴打简某丁及简某某面部,致简某丁、简某某摔倒在地,简某丁鼻部、面部、双下肢等处受伤,简兰某左上肢、左下肢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简某丁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简某某左上肢皮肤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简某甲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投案。后被不起诉人简某甲主动赔偿简某丁、简某某医药费用等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简某丁的谅解,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人员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投案证明书,被不起诉人简某甲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简某丙、简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简某丁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简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简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简某甲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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