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号,2020年0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12时许,在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集镇松雪路21号门前浙E****小型汽车内,犯罪嫌疑人简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座位礼让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在车内发生对打行为,其中犯罪嫌疑人简某某持玻璃杯殴打徐祥生头面部,最终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简某某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简某某主动报警,并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机关的主持下,犯罪嫌疑人简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简某某赔偿给徐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住院、出院记录、病历证明、收费票据,和解协议和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嵇某某、芮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犯罪嫌疑人供述:简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相,伤势记录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相。
本院认为, 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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