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90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街道**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5日0时32分,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在本区**街道**路**网咖天地店内,趁他人靠在座位上睡着之机,窃走他人放于电脑桌键盘旁的红双喜香烟一包(价格无法认定)。
2.2020年11月17日17时13分,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在上述网咖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靠在76号、77号座位上睡着之机,窃走张某某、王某某放于各自电脑桌键盘旁的红色硬盒利群香烟、蓝色软盒利群香烟各一包(价格均无法认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人民币5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地点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监控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前科核查记录表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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