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83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8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岸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口罩的信息,被害人吴某某遂联系简某某要买口罩,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吴某某在2月18日至2月19日陆续转账18144元给简某某用于购买口罩。简某某遂告知其妻子陈某某该笔交易,陈某某遂向其亲戚农某某(上一级经销商)询问发货,2月20日23时许,陈某某从其亲戚处得知没有吴某某所要口罩后,告知简某某。简某某未将口罩无货的情况告知吴某某,并继续谎称有货,让吴某某继续向其打款,2月21日至2月22日,吴某某分三次向简某某打款共计8580元。期间,因简某某一直未发货,吴某某不断催促其发货或者退款,简某某分别于2月20日、23日退给吴某某5360元、5000元,共计尚余16364元未退还吴某某。
2020年3月12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简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已履行还款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量刑情节。简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简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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