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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简某某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21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2020年5月11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武隆区行政区域全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禁猎期内禁止猎捕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活动。

1.2020年8月18日上午,因野猪屡次啃食自家地里的庄稼,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张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带狗来赶野猪,随后张某甲联系了肖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又邀约姜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此三人另案处理)、简某某等人,姜某乙(另案处理)闻后主动加入,后被不起诉人简某某驾驶皮卡车装载众人和8条猎犬,张某甲骑摩托车并携带3张猎网,先后到达重庆市武隆区**乡**山杨某某家附近。后张某甲、简某某、肖某某、姜某乙铺网,肖某某、姜某甲、张某乙放狗搜寻、追赶野猪,杨某某、张某甲、简某某、刘某某、姜某乙“压山”配合,众人采取犬猎、网捕等方法捕获野猪一头,并在杨某某家坝子由肖某某宰杀野猪并分成11份,后众人将野猪分食。

公安民警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搜查并扣押了肖某某家冰柜中一袋冰冻疑似野猪肉碎块,经送检鉴定,该疑似野猪肉碎块来源于偶蹄目猪科猪属野猪,野猪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2020年8月24日上午,因野猪屡次啃食自家地里的庄稼,张某丙联系张某甲让其带狗来赶野猪,随后张某甲联系了肖某某,肖某某又邀约张某乙、刘某某、简某某,后被不起诉人简某某驾驶皮卡车装载肖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和6条猎犬,张某甲骑摩托车并携带3张猎网,先后到达重庆市武隆区**乡**山张某丙家附近。后张某甲、简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铺网,肖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放狗搜寻,张某甲、简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张某丙等“压山”配合,但此次未猎捕到野猪。

经重庆市武隆区林业局认定,肖某某、张某甲等人狩猎的行为发生在禁猎区,属于禁猎期,其使用网捕和犬猎都属于禁用的方法。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缴纳生态修复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予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法规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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