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单位:简阳市**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51208100******,住所地简阳市**镇**路,法定代表人鄢某某(已死亡)。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被不起诉单位简阳市**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单位简阳市**机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简阳市**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诉讼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简阳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鄢某某(已死亡),为逃避缴纳公司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旷某某(另案处理)和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票面价税8%点子费从雅安**有限公司、绵阳**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6449.50元,税款合计56150.77元,并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6年10月21日,简阳市**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鄢某某和实际经营者鄢某某(已死亡),接办案单位电话后到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简阳市**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补缴税款56150.77元,滞纳金18129.9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简阳市**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阳市**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本案侦查机关暂扣款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简阳市**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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