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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河南省民权县****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7时59分,被不起诉人管某某驾驶豫BB****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河南省杞县**镇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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