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交通肇事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550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0时23分,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平阳县腾蛟镇风巢社区湖滨西路驶往卫生院方向,西北往东南方向行经腾蛟镇风巢社区凤溪路39号前路段时,车头碰撞路边相向行走的行人姚某甲,造成姚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管某某叫路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经鉴定,姚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颖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右侧第4、5、6,左侧4-7肋骨骨折,体表多次软组织损伤等,行(左)脑膜切开伴硬脑膜下腔血肿清除术,(左)脑内血肿清除术,(左)开颅颅内减压术,颅骨切除减压术,(左)脑脊液漏修补术,(左)颖肌贴敷术,(左)人工硬脑膜补片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9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住院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详情、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银行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姚某乙、姚某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姚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执法记录仪。

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