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757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预备党员,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9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醉酒后驾驶浙J7****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双店线(双峰—店头)双峰乡上陈管村路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管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自愿参加志愿者服务已达10小时。
3.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已超过构罪标准,但行车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其之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因管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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