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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143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69********,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小区**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社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5日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晚上18时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酒后在杭州市江干区运新西路景和小学东门附近,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赣E7****马自达阿特兹汽车前挡风玻璃毁坏。经鉴定,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91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附光盘及截图,证实2018年11月26日晚,管某某酒后在运新西路上将一辆白色的马自达牌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裂。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车辆照片,证实其停放在运河西路景和小学东侧门对面的马路上的马自达阿特兹汽车前挡风玻璃等处被人毁损。

3. 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合同、维修发票、维修详细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车窗玻璃损失鉴定为人民币2910元。

4.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动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二,涉案车辆车损较小,且未造成其他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三,管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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