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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拒不执行裁定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省辉南县辉南镇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管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5日,辉南县人民法院对郑某甲、郑某乙起诉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并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不起诉人管某甲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被不起诉人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19日,辉南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在执行期间扣押了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等8人欠管某甲的化肥款到期债权。被不起诉人管某甲在明知法院扣押债权的情况下,主动向张某某等8人索要被扣押的债权钱款,共索要回钱款人民币16700余元。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的担保人管某乙与郑某甲达成还款计划,双方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管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个体户信息;5.判决、执行相关材料;6.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管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民事案件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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