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9********,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商丘市**银行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家属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6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吴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商丘市**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注册成立商丘市**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在未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以开发梁园区**等项目为借口,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明知吴某某的资金系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吴某某的公司借款,至案发时尚有130万元借款未归还。吴某某资金链断裂后即委派公司人员向管某某索要公司借款,管某某拒不承认、不归还借款。
目前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已将该130万元退缴公安机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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