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5日8时许,在瓦房店市**医院门前路边,出租车司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与**医院**张某甲(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于某某(已起诉)等因停车一事发生口角,张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用拳头朝管某某的头部、面部、后脑勺、背部打,致管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期间,管某某故意用脚跺踩张某甲的右脚,致使张某甲右脚第五跖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和管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甲等人赔偿管某某2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物证;2.证人张某乙、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管某某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1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管某某系初次犯罪、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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