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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5********,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浙江省瑞安市**镇**巷**号。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5时30分许,华某某驾车载鲁某某、被害人蒋某某行经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朝阳西街66号对面的仓巷路时,刮擦停在路旁的陆某甲的车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附近的陆某甲的家属即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和陆某乙、夏某某、陆某丙、易某某等见状,与华某某、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持从华某某处夺来的小铁锤击打被害人蒋某某的身体。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 5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到瑞安市公安局鲍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等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铁锤;

2.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乙、夏某某、陆某丙、易某某、华某某、鲁某某、陆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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