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街道**社**组,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许,管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在威宁县海边街道广园路欢歌嘉年华KTV622包房唱歌喝酒,在唱歌喝酒过程中管某某喝醉酒后使用啤酒瓶把欢歌嘉年华KTV622包房里面的一台TCL电视机、一块玻璃砸烂,摔碎一个杯架和20多个杯子,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TCL电视机价值为叁仟伍佰伍拾叁元(3553.00)整。
案发后,管某某之妻林美祥一次性赔偿欢歌嘉年华4800.00元,欢歌嘉年华对管某某给予谅解。管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认为,管某某醉酒后无理取闹、逞强耍横,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管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管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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