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路**号“**”公寓甲单元楼道门口,采用用电动三轮车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和平者”牌“小猴子M6”型号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57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徐某某,得款人民币350元。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357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中被盗电动车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被盗电动车收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7.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沈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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