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537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51988********,汉族,研究生学历,上海****人寿保险公司**师,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住商城路**号**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先后四次至**路**号全家便利店内,窃得意式红酱牛肉焗饭1盒、香飘飘果汁茶2瓶、五香鸭翅1包等食品。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窃财物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作案经过。
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书人管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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