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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伙同杜某某骑摩托车至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用在该村路边发现的竹梯子,翻西墙进入该村村民刘某某家院内,在刘某某家放置废品的西屋内正在寻找要偷拆的摩托车零件时,被刘某某发现当场抓获,致使盗窃未遂。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主动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杜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未遂,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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