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镇**组,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并被贵安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1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贵安新区**镇**栋**楼**宿舍内(以下简称“**宿舍”),趁同事被害人易某某睡着后,用易某某手指指纹解锁其手机,后通过微信将易某某银行账户中的钱转至自己微信,共窃取人民币8000元。2020年5月21日,易某某发现自己账户内的钱被盗,遂于次日9时许报警,贵安新区公安局民警立即到**宿舍将管某某抓获。2020年6月4日,管某某家属代为退赔易某某8000元,易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管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无前科,认罪认罚,被盗赃物已全部退赔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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