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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111976********,汉族,大专文化,武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捷顺网咖包间内,乘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将赵某某掉在椅子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44元的苹果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赃物已追回。

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捷顺网咖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2.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品性证明、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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