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路**号**单元**室,住址**,因涉嫌票据诈骗罪,2019年12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31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与段某某(已判决)夫妇于2002年开始在北京经营钢材生意,先后以王某某为法人代表在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以段某甲的身份信息在北京*甲商贸有限公司;后又长沙**物资有限公司长沙**公司,段某某、管某某夫妇利用所成立的公司经营钢材,经营初期尚有盈利,2006年开始出现亏损,至2009年下半年已无法正常运转,但段某某仍想维持公司运转。2009年7月5日至l2月8日,段某某、管某某夫妇多次罗某某在北京*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物资有限公司批发钢材共计5693.645吨,货款总额为19928697.6元;2009年10月23日至11月17日,段某某先后九次从文某某经营的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批发钢材共计1904.39吨,货款总额为6855756.05元;2009年l0月23日至11月l1日,段某某先后七次从杨某某经营的北京****商贸中心批发各类钢材共计1013.585吨,货款总额为3589742元。段某某、管某某夫妇将批发来的钢材销至长沙**房地产公司工地、**建设开发总公司工地的同时,陆续将大量的钢材亏本发往成都钢材商套取现金。
2009年7月8日至12月4日间,管某某、段某某先后通过汇款付给罗某某货款1367.4万元;2009年12月1日至12月29日段某某先后共付给文某某货款l75万元;2009年l1月20日段某某付给杨某某货款150万元。此后文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多次向段某某夫妇催收剩余货款,二人均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拖延,且在明知自己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情况下,管某某、段某某开具出票日期为2010年1月5日、10日、13日(两张)共四张延期支票给文某某(340万元)、杨某某(2139742元),文某某、杨某某至银行进账时均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至今段某某、管某某夫妇尚欠罗某某6254697.6元、文某某5105756.05元、杨某某2189742元,共计13550195元。2009年下半年段某某、管某某夫妇另以进货补仓、公司还款为由向侯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等人借款,尚有458.6万元未还。
管某某、段某某夫妇在欠下大量货款及个人欠款后,取出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余款,2009年12月底开始出逃,段某某在出逃期间与***合伙经营钢材生意,2015年8月段某某、管某某夫妇以李某某为法人在北京*丙商贸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客观上,管某某是否参与开具延期支票,具体哪些张延期支票为管某某开具,事实不清;主观上,即使管某某有开具支票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其明知支票到期时公司无力兑付。另,现无证据证实管某某向私人借款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管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_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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