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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16********,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法定代表人管某甲。

诉讼代表人管某丙,男,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41962********,住山东省武城县**乡**村**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曾用名:管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解,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管某甲为使其经营的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商户,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1,050元,抵扣税款人民币871,947.43元。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8年1月15日扣押管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不起诉单位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是否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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