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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375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汪清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6********,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汪清县**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系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明知其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仍通过翟某某(身份不详)从中联系,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6.5%的开票费用取得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151996元,价税合计1046094元。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将该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时被义乌市税务局发现。现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主动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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