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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住**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6月20日延长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伙同其妻子陈某某(已起诉)从没有任何资质的程加其(已起诉)处多次购进共计1000余元的“澳洲袋鼠精”等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口服性保健品,在淮安市淮安区**大街其经营的“**用品”门市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2000余元。2019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店内现场查扣“袋鼠精”等口服性保健品。案发后,陈某某、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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