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5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楼**楼**号。2016年1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6年10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6年11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7日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28日两次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9月4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管某某及刘某某(另处)因债务纠纷到湖北省汉川市一工地找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索要欠款,因商谈未果,刘某某要求犯罪嫌疑人管某某电话邀约多名当地男子将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强行带至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夜总会999包房内后继续商谈,因商谈未果准备将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转移至刘某某的公司时,犯罪嫌疑人管某某邀约来的男子对被害人罗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罗某某头左顶部和左腹部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在到武汉市中心医院对罗某某的伤情处理后,继续将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转移至刘某某的公司,直至2016年9月5日凌晨2 时许,迫使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在有关还款协议上签字后才让其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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