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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580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20年6月8日晚和2020年6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明知长江芜湖段水域属于禁渔区,正处于禁渔期,且禁止使用电击方式捕鱼,仍使用电鱼设备在长江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蛟矶村水域内电鱼,共计非法捕捞长江杂鱼约2公斤。

2、2020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长江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蛟矶村水域附近,将国家禁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网投放在该水域进行捕捞鱼虾等水产品,除被不起诉人和其妻子食用外,到附近的农贸市场出售四次,非法获利共计约400元。

3、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在长江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蛟矶村水域附近,将国家禁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网投放在该水域进行捕捞鱼虾等水产品,捕获长江鱼虾共计约2公斤,于2020年6月25日被芜湖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现场查获并放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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