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4********,汉族,中专毕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二里**号**室。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4月30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日、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明知其姐姐被告人管某乙(另案起诉)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为了包庇管某乙,于2019年8月2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虚假证明,陈述是其本人联系的侯某某(已起诉,另案处理)商定出售出口报关单证,被告人管某乙仅是帮忙垫资报关费用和收取“买单”费。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并供述前述虚假事实。石狮市公安局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管某甲如实供述其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管某乙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管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