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7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甘州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管某甲酒后驾驶甘G***号黑紫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镇**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管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9mg/100ml。后管某甲提出复检申请,经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7mg/100ml。
本院认为,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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