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管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曾用名管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0********,汉族,中专文化,南京**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犯罪嫌疑人管某甲与朋友饮酒后,于次日13时35分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溧水区无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溧水区洪蓝街道无想山庄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管某甲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血。

犯罪嫌疑人管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户籍信息资料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 、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