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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90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出生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管某甲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内,见到被害人吴某某夫妇用锄头挖小区内公共区域的泥土,遂进行阻止。之后,吴某某夫妇与管某甲发生争吵。管某甲儿子管某乙(另案处理)听闻后,从屋内出来,与吴某某夫妇继续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吴某某用力敲打管某乙家花园栏杆,管某乙便与吴某某开始相互推搡,进而发生打斗,管某甲则吊住吴某某握住锄头的手。之后,吴某某被管某乙二人控制。管某乙用膝盖顶住吴某某背部,将其双手扭过来放在背上,面朝地趴下,管某甲则将吴某某手上锄头拿开,双方停止打斗。吴某某鼻腔出血,右肩关节脱位。后吴某某妻子王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置。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明知王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甲实施了《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具有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某乙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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