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经与杭州**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已判决)等人商议,将管某乙所欠其他亲属债务捏造为管某甲作为**木业有限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与管某甲承揽**木业有限公司运输业务形成的报酬人民币3万元,捏造为管某甲在杭州**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报酬,一并向淳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7年3月1日,淳安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支付令判决。2017年5月3日,管某甲撤回执行申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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