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林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委**街**组,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管某甲与唐某甲、郁某某、管某乙(管某甲之姐姐)拟合伙经营滑翔伞项目,经过考察选址,欲在**岭建设飞行基地。
**岭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该村与**岭湖南永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股经营**岭旅游开发项目合同》,于2018年8月底合股经营**岭旅游开发项目。2018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管某甲与**岭湖南永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滑翔伞场地租赁合同》,建设飞行平台。于2019年1月4日,永州市**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其中被不起诉人管某甲占股51%,唐某甲、郁某某各占股20%,管某乙占股9%。被不起诉人管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全盘工作,唐某甲和郁某某作为股东协助管某甲管理公司事务,管某乙为股东但未参与公司管理。永州市**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滑翔伞场地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永州市**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管某甲与唐某甲、郁某某在未依法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永州市零陵区**乡**村**岭山顶处建设了一处滑翔伞飞行基地,改变了林地用途。
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林地面积共计6.01亩。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林木种类为灌木。
被不起诉人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4月22日在本院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企业登记情况表、公司章程、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合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卫星影像图等证据。
本院认为,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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