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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米某某、次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巴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巴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公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91992********,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巴青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经巴青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措施,2019年2月28日巴青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4月30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由巴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不起诉人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从别人口中听到罗某某被被害人旺某某等人打伤,因自己与罗某某是亲戚关系,怕碰到被害人旺某某等人可能会发生冲突,所以在**乡**村**蔬菜水果店旁边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汉式刀子(刀长29cm)放在腰间,在回家路上听到吼叫声,顺着吼叫声看过去时,看见被告人次某某和被害人旺某某正在相互拉扯,被不起诉人桑某某走向他们并用刀向被害人旺某某的左肩上捅了一刀,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在此次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双方已调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桑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旺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青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0日

巴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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