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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米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90号 

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米某某驾驶渝D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从城南方向往东关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观塘晓月大门口人行横道处,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8月9日21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图、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检验记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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