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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米某某危险驾驶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7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霍林郭勒市**局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2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米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灰色沃尔沃牌轿车沿霍林郭勒市锡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宾馆门前停车后,霍林郭勒市莫斯台派出所民警发现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米某某移交霍林郭勒市交管大队。经鉴定米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12.91mg/100ml,米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1.书证:破案报告书、米某某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出警经过、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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