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林甸县**开发商蒋某某于2012年12月向李某甲、庞某某、司某某(钱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有偿借款用于**的楼盘建设,2014年8月,无力偿还所借本金加高额利息,8月24日将该小区的尾盘建设及销售转交五大债权人,并向五大债权人推选的执行人庞某某出具了委托书。
张某甲于2012年5月承包了**2号楼的施工,2014年9月该楼的主体建完,但开发商蒋某某仍欠自己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清,自己得知接手尾盘建设的庞某某团队于2014年9月16日在**通电施工,找李某乙阻止小区的施工,李某乙指使栾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徐某某到工地阻止通电,与李某甲、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栾某某持刀,范某某拿砖头,陈某某、徐某某拳打脚踢李某甲,将李某甲打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支队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司某某、庞某某、钱某某纠集米某某、马某某、路某某、孟某某等多人到林甸县找李某乙,为了防止打错人,李某甲提议参与人手系红布条,手持镐把。次日7时许,上述人员驾驶7、8辆车到林甸县,在司某某引领下,在林甸县天星集团楼下,强行将李某乙、张某甲分别拽至两辆车中,因李某乙反抗被打伤,后将二人拉往大庆方向,被孟某某阻止。9时许,庞某某、钱某某带着李某乙到林甸县公安局二楼大厅,李某甲、司某某等人将张某甲带回林甸县龙泉新城售楼处拘禁至11时许。张某乙带领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林甸县公安局二楼大厅,李某乙见到张某乙等人,遂与张某乙、赵某乙、赵某甲等人同庞某某、钱某某等人互殴,致庞某某、钱某某头部受伤,后张某乙、李某乙、庞某某、钱某某等人到林甸县泉城宾馆谈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庞某某、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甲得知后,纠集10多人,到泉城宾馆,持棍棒将泉城宾馆大门及大厅部分物品砸碎,并将在此处消费的顾客韩某某打伤。
本院认为,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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