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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米某某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男,197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延吉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16日被本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21时30分至22时30分期间,在延吉市**街**汽车修理部内,酒后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与汪某某互相殴打,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汪某某面部等部位,造成汪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

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系口头传唤到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的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延边医院门诊病志、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指认照片、伤情照片、检验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二、证人汪某甲的证言;

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米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系亲属关系,即被害人汪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的妻子汪某甲是亲姐妹关系,且被不起诉人已获得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并赔偿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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