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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米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阳市乌当区**管理工作人员,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米某某贵阳市乌当区**物管工作人员,其见贵阳市乌当区**号楼旁的空地上长期堆放有钢板,遂于2020年1月7日10时许擅自将堆放的六块钢板卖给回收废旧物品的人员,得款人民币24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钢板价值共计人民币689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取得该公司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关于侦查情况的说;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指认所得赃款的照片、公安机关对涉案钱款进行扣押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2、已赔偿被害单位,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违法所得人民币2016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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