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某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米某某独自一人窜至秀洲区**镇**路**公交站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先后分两次盗取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1辆蓝色赛马牌电瓶三轮车内的5只电瓶以及该车车架。电瓶被销赃。经鉴定,车架价值300元。现该车车架已追回发还,米某某另外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
2.2020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米某某独自一人窜至秀洲区**镇**路**号路对面,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被害人邰某某停放的1辆绿色电瓶三轮车内的5只电瓶,经鉴定,价值25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3.米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独自一人窜至秀洲区**镇**村**小组**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时某某堆放在院子中的4块铁板,并予以销赃。案发后,米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700元。
现三名被害人对米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米某某的行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某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