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2********,汉族,大专文化,湘乡市**塘镇**采石场仓库保管员,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米某某伙同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四次在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青山采石场内(广州**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湖南项目部)盗取电缆线,盗窃价值共计334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米某某负责关闭青山采石场仓库视频监控,吴某甲则伙同两名做事工人将仓库门撬开,盗得仓库内的金龙牌电缆线约27米(规格ZRC-YJV0.6/1kw3*240+1*120),吴某甲将电缆线销赃得769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分得45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线的认定金额为12420元。
2、2020年8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移动青山采石场视频监控探头后,伙同吴某甲、吴某乙盗得采石场联合厂房后面的恒飞牌电缆线约50米(规格YJV3*95+1*50),后三人将电缆线销赃获得829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分得35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缆线的认定金额9348元。
3、2020年8月31日20时许,由被不起诉人米某某负责联系销赃,吴某甲负责剥皮,二人联合将采石场总控室内的电缆线以184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某(另案处理)。其中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分得940元。
4、2020年9月2日19时许,在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移动采石场视频监控探头和联系销赃后,伙同吴某甲、吴某乙盗得采石场联合厂房旁的恒飞牌电缆线约100米(规格YJV3*50+1*25),后以694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某。其中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分得314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缆线的认定金额98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赔偿了采石场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杨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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