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木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21976********,纳西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无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住木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木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木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木里县公安局水洛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木里县水洛乡古尼村古尼组村民与九别组村民在本村八公山因为采集虫草纠纷,在**组**组村民苏某某的带动下发生近八十人参与的冲突,在冲突中双方互相谩骂、互扔石头,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和苏某某,因为采集虫草资源纠纷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
认定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米某某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米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未造成人员轻伤以上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和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米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木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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