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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米某某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38号

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受黄某某(已起诉)邀约,由黄某某携带自制气枪、自制铅弹弹丸等禁用工具,开车前往重庆市潼南区小渡镇柠檬基地附近狩猎。至当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猎捕到雉鸡1只,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查,被不起诉人非法狩猎地点属于禁猎区。经四川省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猎捕的雉鸡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猎捕到的猎获物已做无害化处理。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危禁物品保管登记薄、潼南区政府禁猎区、禁猎期通告、户口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枪支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系受他人邀约参与作案,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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