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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米某甲虚开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米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6********,汉族,大专文化,**企业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小区**栋**门**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栋**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企业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米某乙(另案处理)控制的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真实业务存在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的人力资源外包合同、资金空转回流、支付开票好处费等方式,让**公司为其控制的**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不起诉人米某甲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明知**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公司虚开发票,仍受杨某某指使实施了对应发票转账、受票、支付开票费、入账、纳税申报等行为。**公司共接受**公司开具的无实际业务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7份,总金额合计人民币35426000元。**公司已将税款及滞纳金人民币10181755.2元全部补缴。米某甲后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退缴税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吴某某、米某乙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米某甲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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