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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米某甲运输毒品案)_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米某甲(曾用名米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厂**号。2000年9月28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9月29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11月1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

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米某甲到大理自治州巍山自治县**镇**路农行自助取款机门口接取毒品,其与一接头人(在逃)交谈后得知毒品藏匿的位置,在其拾取藏匿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双肩包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4436.61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米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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