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公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米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4********,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泰安市**镇**村**街**号,住泰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0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不起诉人米某甲与米某乙、高某甲、米某丙、米某丁、左某某、米某戊(另案处理)、李某甲、高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另案处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在**镇**村农用地内非法采砂23102.6立方米,矿产品价值924104元。米某甲以提供土地参与合伙,不参与具体采挖销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米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测定界报告书等;4.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丙、邱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乙、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主动上交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米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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